(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建立相关工作协调机制,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指导本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具有教育功能的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和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信息,有权向网信、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发挥青少年服务热线、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等作用,提供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家庭教育、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帮助,受理或者转介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投诉、举报。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受委托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的,委托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条件和经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向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宣传有关政策,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要求。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身心健康、预防犯罪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其自我管控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教育,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和综合实践活动范围。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范欺凌、拐卖、性侵害、人身侵害和网络诈骗等方面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班委会、家委会等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和学生欺凌防控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教职员工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一)殴打、推撞、拉扯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身体、恐吓威胁他人;
(二)辱骂、嘲弄他人或者以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等信息传播方式诽谤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应当及时制止的其他行为。
未成年学生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欺凌的,学校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四条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在履职期间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相关工作:
(一)配合学校研究制订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计划,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等活动,指导、帮助道德与法治等课程教师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
(二)协助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欺凌、性侵害和暴力伤害的预防处置机制、校内纠纷解决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三)协助学校加强与社区、家庭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沟通联系;
(四)参与校园及其周边综合治理;
(五)其他与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相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将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纳入社会实践大课堂活动场所范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观护基地建设,鼓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观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保证专门教育所需经费和教育设施投入,落实教职工职称评定和工资等方面待遇。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结合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情况,对其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第十九条 对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利于对其感化、挽救的成年亲属等参与相关教育活动。
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配合的,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条 决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开展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干预服务;
(二)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矫治教育服务;
(三)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服务;
(四)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开展帮教服务;
(五)开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六)其他受委托开展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的,应当接受委托方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等特定群体开展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开展社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矫治教育等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依托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信息共享,促进研究成果的运用和转化。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对相关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推动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作机制,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交流与合作,加强相关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