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2号)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2号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已经2023年10月7日应急管理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3年11月1日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障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消防救援机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地震工作机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结合工作实际,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其他行政行为,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做好调整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与调整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者某一方面内容的单行法之间的衔接,确保法制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五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综合考虑行政职权的种类,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依法履行职责,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最大程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
第二章 制定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应急管理部制定,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中国地震局按照职责分别制定消防、矿山安全、地震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执法管辖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由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用适当形式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服务大厅、本机关办事机构等场所向社会公开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
第三章 范围内容和适用规则
第十条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选择处罚种类的情形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确定适用不同裁量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十二条 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应当明确具体,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
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最高倍数是最低倍数十倍以上的,应当合理划分不少于五个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除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外,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事故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
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的,当事人首次违法并按期整改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工作流程、办理期限等内容,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
应急管理行政许可由不同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实施的,应当明确不同层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对于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负责实施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
应急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涉及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具体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实施某项行政许可,没有同时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的,原则上应当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
第二十五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权限等内容,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应当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强制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制定应急管理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时,应当明确检查主体、依据、标准、范围、方式和频率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类别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和实施程序。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四章 制定程序和管理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需要以规章形式制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履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
应急管理部门需要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有关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后,应当按照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照程序修改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推进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年7月15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