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的通知
宿政办秘〔202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8日
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制度。主要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众参与程序的履行,由按照部门职责权限确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须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起草决策草案。
有关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草案。
第四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附具公众参与情况书面说明。决策承办单位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附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的,市政府办公室将不提交市政府讨论或者制发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不履行公开征求意见程序、不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意见、未能合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五条 决策草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建议。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发布决策草案的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议。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共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进行民意调查。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利益群体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并充分听取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六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七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民意调查的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八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决策草案方式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决策草案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微博、微信、抖音、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优化重大行政决策公众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
第九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决策草案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解读。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重要规划、重要规范性文件、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且社会关注度较高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益相关方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益相关方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听证会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代表列席相关的政府常务会议等会议。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听取决策起草说明、对决策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等权利。
在制定涉及审议重大民生决策议题的会议方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并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对于审议的事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列席方案或未附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原则为3-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决策承办单位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自行推荐产生或由决策承办单位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并随同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公众意见书面说明一同报市政府办公室。列席会议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向列席人员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
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时,也可从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席。出现自愿报名且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市政府审议确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步通过新闻发布、媒体吹风或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进行解读,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络與情风险评估制度,决策执行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密切跟踪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公众疑虑较多或社会负面影响面较广的,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背景、实施过程、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产生问题原因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评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评估报告形成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评估报告及形成的建议,向市政府提出完善、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完毕,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执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对决策效果和执行结果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决策承办单位的指导、督促,并将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方面的具体程序,可参照本制度执行。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决策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其他影响因素进行调查、评价、分析、评估,由此提出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建议,并向市政府提交评估报告的活动。
坚持“谁决策,谁评估”“谁执行,谁评估”,确定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承办单位(以下称评估承办单位)。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合法有序、科学合理。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决策实施后评估事项年度目录。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实施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作为评估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可以根据评估实际需要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收到请求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数据和材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决策实施后评估:
(一)明显未达到决策预期效益的。
(二)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调整对象发生改变,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决策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决策目标、效果无法如期实现的。
(五)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3年以上的或者有效期满的。
(六)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提出普遍性合理化建议的。
(七)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将决策实施后评估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专业咨询机构等第三方实施。涉及财政等专项评估且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法律法规、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工作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对评估工作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三)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不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
(四)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决策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即为实现决策目的所制定的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即与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
(四)绩效性,即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能否实现预期的决策目的;实施后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五)规范性,即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
(六)可操作性,即决策事项执行主体是否明确;各项制度、措施和程序是否具体可行、易于操作。
第七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执行单位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加。评估小组承担制定方案、组织调研、形成报告等具体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与时间安排,以及经费预算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并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结论。
第八条 承办单位根据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的,可以不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九条 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政府。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延续、调整、暂缓、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决定采纳评估报告中关于延续、调整、暂缓、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按照相关程序执行;决定采纳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工作方式等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及时进行研究落实。
第十一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小组成立情况。
(二)评估工作总体情况。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等情况的评价。
(四)重大行政决策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五)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六)重大行政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停止执行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评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存在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干扰评估等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可参照本制度执行。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