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29/202406-00025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4-06-11 发布日期: 2024-06-21 17:10
文  号: 宿人常〔2024〕23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地方性法规】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政策咨询机关: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爱卫办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047110

【地方性法规】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来源:宿州市人大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06-21 17:10 编辑:信息公开

【地方性法规】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经2024329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5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81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611

 

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24329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5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有关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幼儿园、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和体育健身场馆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旅游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托育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前款所列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吸烟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四)商场、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

(六)宾馆、酒店等住宿休息场所的大堂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

国家机关的会议室、办事厅等公共办公场所禁止吸烟。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隔离的条件以及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三)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二)不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文明吸烟。

  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未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未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  本条例自2024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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