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依据】仲裁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9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关于调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包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财务管理体制的批示精神,现就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下同)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纳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行企业化管理,2010年下达的财政拨款预算指标相应收回。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办理收费票据注销手续。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对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前收取的仲裁收费进行汇算清缴,并将应缴未缴的仲裁收费作为2010年收入,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2250“其他缴入国库的贸促会行政事业性收费”科目。
四、各地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自行决定是否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