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依据】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决定是否收取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为规范收费管理,现就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配送工作,在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并验收合格后,可向疫苗生产企业收取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由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后,再分发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送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得重复收费。
疫苗生产企业直接配送至接种单位的,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不得征收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二、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收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收入应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市场监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