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贯彻执行《安徽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教体竞〔2022〕15号
各县区教体局,砀山县教育局、砀山县文旅体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宿州市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工作实施方案》文件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双减”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宿州市贯彻执行<安徽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宿州市教育体育局
2022年5月31日
宿州市贯彻执行《安徽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依据国家体育总局《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和《安徽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安徽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的通知(皖体青〔2021〕2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加强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经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实施的,以传授和提升某种体育技能为目的的校外体育指导、培训和训练活动的培训机构。
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和高中阶段学生的培训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县(区)教育体育部门作为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严审批、规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 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举办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 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 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 名称与章程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机构名称、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
(一)行政区划名称:一般采用“宿州市XX县(区)XXXX”结构。
(二)机构名称:一般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名称,若以个人姓名作名称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三)行业表述:应当含有“体育培训”或者“篮球、游泳培训”等明确体现体育培训行业特征的表述用语。
(四)机构名称中不得使用“教育”“学校”字样。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名称、住所、培训地点、法人属性。
(二) 举办者的权利义务等。
(三) 培训宗旨、基本原则、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机构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四) 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 反兴奋剂内容。
(六) 法定代表人。
(七) 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校外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有政治权利和完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开办记录,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专业管理经验,熟悉体育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专项培训要求。不得兼任其它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
第五章 办学投入
第十七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确保培训活动正常运行。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 举办者应当明确办学投入来源、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所有办学投入,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六章 培训场所
第二十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有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开展培训的场地应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培训,必须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方可开办。体育场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培训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办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 培训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危险化学品仓库、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
第二十二条 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符合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单独培训场所(不含两个以上教学点合计)建筑面积应不少于3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棋牌类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其他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所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所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招收小学生的培训机构,教学用房不应设在四层以上;招收中学生的培训机构,教学用房不应设在五层以上。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定期对场地进行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
培训机构的建筑每层应分设男、女卫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
第七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应按照《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对拟招用从业人员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不得录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聘用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教学教研人员应持有以下至少一种证书:1.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4.体育教师资格证书;5.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6.经省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培训的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与自身规模适应数量的教学教研人员,按照体育项目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学员与教学教研人员配比,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培训人员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应至少配有2名教学教研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应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学教研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做好外籍教学教研人员资质认证工作,不得聘用在境外的外籍人员。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全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第三十一条 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监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八章 培训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教材,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课程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教学培训全过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借体育类培训名义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教材。自编教辅材料应符合《安徽省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审核、选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所有培训教材、资料应递交属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建立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严禁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教材和资料,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严禁使用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的培训教材和资料。
第九章 审批登记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在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要求进行法人登记。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审”,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培训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地址、增设分支培训机构或培训点。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审批按照《安徽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经年检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核准书,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资金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自主在本市范围内选择1家银行,开设唯一的预收学费专用监管账户,并报属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的体育培训应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 管理要求
第四十条 市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对全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前置审核工作的监管与指导;各县(区)体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前置审核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的内容一致。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单次向学员收取课程费用的时间跨度不超过3个月或60课时。对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应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与学员监护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培训合同(推荐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双方权利义务、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禁止向参加学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严禁以任何形式暗示、教唆、帮助参加培训人员获取和使用兴奋剂。
第四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相关证照、执教人员的相关信息公示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培训机构遗失相关证照的,须及时向相关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六条 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相关证件;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培训资质资格的学校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细则实施之前已设立的培训机构须在一年内按本标准要求,重新审核登记。未按时重新登记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十八条 利用其他经费来源举办的培训机构,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宿州市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