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宿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
宿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建议。
第九条 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共享。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在认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同时,应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十一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五)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
(六)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提供传承、传播场所,培育、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符合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区域的传统文化相协调。
(五)对大运河安徽段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记录、归档,建立相关数据库,并结合大运河安徽段历史文化内涵,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转化利用。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十五条 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十六条 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传承人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采用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进入校园、社区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和传授技艺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可以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二)将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赠或者设立基金会,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传承人档案,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的传承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中心、示范基地或示范园区建设,支持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一)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的文化贸易;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二)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地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实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或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合格的,给予一定的补助;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规定义务的,取消其保护单位或传承人资格,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或传承人;对丧失资格条件或者保护、传承能力的,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另行明确保护单位,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开展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保护工作,运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其核心技艺进行全面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市、县(区)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符合文化产业、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