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公园条例
(2019年8月27日宿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加快公园事业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公园的管理和保护以及历史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相关专类公园和游园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园的公益属性,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公园的日常巡查、监督考核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第八条 编制市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结合人口分布状况和公众多样化需求,科学规划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的数量、选址和面积,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应当按照每十五万常住人口不少于一个的标准,规划建设综合公园;
(二)按照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五万平方米、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一万平方米、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不低于四千平方米的标准,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规划建设社区公园;
(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本市历史文化传承和自然资源保护,优先选择红色文化、运河文化、楚汉文化、孝文化、名人名家等主题元素规划建设专类公园,彰显宿州文化和宿州特色;
(四)结合城乡建设,在道路两侧和道路交叉口合理规划建设游园;市城市建成区房屋拆迁形成的净地面积小于十亩的,原则上用于规划建设游园;
(五)结合水环境治理,沿城市水系合理规划建设公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的面积不得减少。
第九条 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等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公园周边建(构)筑物的高度、密度等控制指标和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按照规划期满完成建设的要求,制定公园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范的要求,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定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利于公园功能的发挥,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人文条件;鼓励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具备条件的公园应当规划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等;
(二)建(构)筑物的体量、体型、高度、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规划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除植物园等相关专类公园外,植物造景以乡土植物、适生植物为主,本地木本植物数量应当占木本植物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植物配置以乔木为主,合理确定乔木、灌木、地被比例,适当增加林下步道和休憩设施,林荫路占园路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为游人营造更多绿色游憩空间;
(四)方便游人亲近自然,在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前提下,适当增加观赏步道、自行车道、亲水平台;
(五)综合公园应当按照动静分离、互不干扰的原则,划分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功能区,并设置游览、休憩、运动、健身、儿童游戏、科普等设施;社区公园应当设置儿童、老年人日常休憩需要的设施和不低于百分之十的体育活动场地;专类公园应当根据主题设置相应设施;游园应当注重街景效果,设置休憩设施;
(六)以游人需求为导向,结合公园的类别和主要功能,合理设置餐饮、零售、游憩等设施;根据游人容量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
(七)结合公园的功能、规模,综合考虑应急避险场所和设施的设置;以防灾避险为主要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规划建设应急供水、供电、排污等必要设施;
(八)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开发利用公园地下空间应当以车辆停放、防灾避险、人民防空等设施建设为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公园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规范设置;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已建成的公园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在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等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和设计指导原则。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兼顾公园景观。
第十五条 公园游乐设施应当在娱乐活动区集中设置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大型游乐设施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施工,应当保护公园景观以及各类设施。因施工影响公园景观或者造成各类设施损毁的,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调整。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确需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在建设单位与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接收。
公园移交后,当年度的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等所需资金由接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起所需经费纳入接收单位年度预算或者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应当设立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志愿服务组织开展选聘市民园长、特邀管理员等活动,组织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管理相关规范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
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园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等经营服务企业的,可以在政府采购文件中明确公园管理规范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园入口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公园平面和功能区分布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公示公园管理单位以及投诉举报电话;园内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志;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危险地带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禁行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内各类标识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的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和以文化传承、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专类公园应当实行门票免费,特殊情况拟收取门票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游人、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实行收费的公园,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公园的管理用房和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经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公园内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园内场地临时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公园设施和景观,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依法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于当日清理场地、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
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的社区公园、游园和规模较小的专类公园,不得利用其园内场地举办商业性展览、演出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内一般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水体进行除娱乐性游钓以外的渔业捕捞活动。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禁止游人在公园水体或者其部分区域进行娱乐性游钓;禁止娱乐性游钓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公园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确定公园的环境噪声限值并向社会公布。
有条件的公园,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划定区域供游人开展集体健身娱乐活动。游人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环境噪声限值。
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以内的公园区域内,在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期间,禁止使用音响器材,开展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娱乐、集会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置噪声监测设备,对公园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经常性监测。
公园管理单位发现游人有违反环境噪声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下列车辆外,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内停车场以外的区域: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水、电、通信等为公园施工、养护、抢修等作业车辆;
(四)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执行公务的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熄火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禁止游人携带犬类、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惊吓性的动物进入公园或者其部分区域,但扶助犬和导盲犬除外。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鼓励公园管理单位设置动物临时寄放设施。
允许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综合公园、规模较大的社区公园等,有条件的,应当划定动物集中活动区域。游人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公园的,应当防止动物伤害他人,并即时清除动物粪便,其中携带犬只的,应当为犬只佩戴标识牌,用束犬绳(链)牵引。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区域周边等显著位置设置标志,告知动物入园禁止事项和相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人安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建立公园综合管理服务数字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管理和服务质量。
有条件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应当设立服务超市,设置直饮水、手机充电、无线网络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游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不得采摘花草和植物果实、攀折花木,不得踩踏休养期的草坪;
(三)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
(四)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露营和营火;
(五)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办者未在活动结束当日清理场地、清除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健身娱乐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限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以内的公园区域内,在午间、夜间、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期间使用音响器材,开展娱乐、集会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游人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园或者其部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露营和营火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公园管理职责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在已建成公园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四)改变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公园的管理用房和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的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经营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综合公园,是指功能齐全,适合开展各类户外活动,具有完善的游憩和配套管理服务设施,规模一般不低于十万平方米的公园;
(二)社区公园,是指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主要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公园;
(三)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体育公园、纪念性公园等;
(四)游园,是指供公众临时休憩,分布在道路交叉口、街旁、桥头的小块绿地。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拟定《宿州市公园管理规范》,明确公园管理单位职责、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管理服务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带有绿地性质、供公众游憩娱乐、运动健身的广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